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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与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李兴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至开庭审理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契约、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或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系由原告与李兴习、张仁昌、肖立强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成立后,原告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公司也没有分配过一次利润。因为各股东持股均等,出现矛盾后,股东始终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未就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习递交了申请,要求股东的知情权,但并没有收到书面回复。现依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查阅。”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出任何回复,故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契约、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法亦未禁止。故对原告要求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力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故原告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为查阅方便,地点应为强某公司的定州市南陵头项目办公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由某某查阅、复制。
二、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契约、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由某某或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三、上述材料由原告由某某在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被告公司的定州市南陵头项目办公室,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定州市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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