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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龙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员工。原告田龙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3466.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孙立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增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寨里村北口时,将由南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立志撞伤,并致摩托车损坏。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立志与原告田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立志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田龙某与孙立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孙立志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投保情况均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请求均有异议。综上,在核实被告孙立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对医疗费248523.07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33张,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费票据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四张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原告四张外购药的发票有异议,购药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数额过高,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病例取证费13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48386.6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住院病案,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二院的22天无异议,但对藁城医院的有异议,在藁城是10月1日住院在10月6日以后没有任何注射用药,均为口服药,有挂床嫌疑,只认可30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止静脉输液,故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对营养费64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住院病案,被告经质证认为,营养费主张过高,仅有在藁城中西结合医院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1日这一个加强营养费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显示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即64天×50元=3200元。对误工费37566.6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藁城区套装门厂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经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中在劳动报酬一项3500元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其主张误工期限较长,同意给付原告6个月误工时间。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持续误工,故原告误工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12天。对误工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误工费即312天×98元=30576元。对86天二人护理费1857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诊断证明,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写明一人护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长期医嘱单中仅有重症监护,应由一人护理,对其田翠妍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均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护理人数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22天为2人护理,在藁城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期间42天及出院后15天1人护理。对护理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要件,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护理费即(22天×98元×2人)+(57天×98元)=989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孙立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增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寨里村北口时,将由南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立志撞倒,致使原告田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孙立志与原告田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龙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1、脑挫伤,左额及双颞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骨、颞骨骨折;2、左颞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3、左侧动眼神经损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蝶骨体、大翼、翼突蝶窦部分壁,鼻中隔后部骨折;5、左颧弓多发骨折,双侧蝶窦及筛窦积液,左颌面部软组织肿胀伴积气;6、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7、急性肝损伤;8、胸椎T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腰椎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10月1日转入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弥漫性轴索损伤;3、顶骨骨折;4、动眼神经损伤(左侧);5、颧骨骨折(左侧多发);6、颌面部多发性骨折;7、双肺挫伤;8、肋骨骨折。2016年11月22日再次在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共支出医疗费248386.67元。2017年7月17日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龙某伤残程度为10级。2017年3月29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田龙某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孙立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田龙某就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与孙立志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38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3、营养费3200元;4、误工费30576元;5、护理费9898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损1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739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龙某损失79412元,因此事故孙立志与原告田龙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田龙某剩余损失的50%即(327398.67元-79412元)×50%=123993.33元。综上所述,当事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龙某各项损失20340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田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曹国稳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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