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的“厂区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合同约定了施工总价为32,200元,并约定了施工单价、付款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及时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给了被告,现该厂房大楼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32,200元;二、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欠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工程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的“厂区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合同约定了施工总价为32,200元,并约定了施工单价、付款日期等内容。被告武汉启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武汉启科公司将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的“厂区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田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现该工程项目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32,2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启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启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启科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田某某,其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武汉启科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启科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32,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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