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5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蕲春建材城经营销售板材、玻璃、室内装潢材料。被告亦在此租房成立了一家典雅装饰工作室,经营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因业务上有往来,双方相互熟悉。2016年3月至当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价值共计80000余元。2017年5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565元欠据1份,并口头约定在今年端午节前付款。逾期后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被告系蕲春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赊购的材料系案外人蕲春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公司偿还,原告将张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5月6日出具的“今欠香港俏佳人板材店材料款伍万肆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欠条1份,被告对“香港俏佳人板材店”即原告田某所开的店铺无异议,欠条系被告出具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了蕲春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案争欠款系该公司所欠,应由该公司偿还。原告质证认为,欠据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亦未提供原告与蕲春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购货协议等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欠据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现仅以其开办有公司就认为系公司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本案讼争欠款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蕲春建材城租赁门店经营销售板材、玻璃、室内装潢材料。被告个人独资成立的蕲春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在此经营,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因业务上有往来,原告与被告相互熟悉。2016年3月至当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2017年5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材料款54565元欠条1份。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田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田某催告后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该款系蕲春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应由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欠款54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卢连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