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系死者马瑞平母亲。
原告:田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系死者马瑞平丈夫。
原告:田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系死者马瑞平儿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部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占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田海军、田程龙与被告杨某某、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汽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被告燕赵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汽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田海军、田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21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田冬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马瑞平)发生刮撞并碾轧,造成田冬辰受伤、马瑞平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鑫源汽贸公司,并在被告燕赵财险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田冬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刮撞,造成马瑞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即三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冬辰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瑞平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850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48503.25元*70%=103952.2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952.2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杨某某驾驶证累计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要求免赔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海军有精神分裂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鑫源汽贸系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卖方即被告鑫源汽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海军、田程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海军、田程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952.28元;
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海军、田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由原告田某某、田海军、田程龙负担73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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