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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虎与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飞虎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6)鄂12民终8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后因某种原因无法履行。2011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开发土地,所有账目由被告保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及双方无开发土地的主体资格,造成二份协议无法全面履行,原、被告共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实属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田飞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田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2009年6月30日,田飞虎为甲方与郑某某为乙方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经甲、乙协商,甲方原将新建银山中学步行街北侧第二栋至君临时代,隽水镇原征每亩7万元旭红社区6组的土地转让与乙方共同开发,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证据3、协议书二份。2011年9月15日,田飞虎与郑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共同开发土地十四亩,约三十五户建房用地,其中甲方已处置十九户建房用地,甲方同意将剩余的十六户建房用地交由乙方处置,甲方不得再享有这十六户建房用地的任何权利。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确定,所征用的十四亩土地征拆迁安置用地外,剩余的土地将进行分期开发建房,各负其责。享有平等权利,但各自开发的利益,互不侵犯。这两份协议是基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书而改变过来的,证明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双方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个人身份资料的登记证明,其向本院提起的诉求是要求判令原告本人与被告的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作为起诉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本案争议的标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系旭红社区居民,旭红社区是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里人,不影响原告要求判令本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诉讼地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登记记录,不能作为刑事立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证据的内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未提供原件;证据5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没有关联,且原告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田飞虎的起诉、被告郑某某的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30日,原告田飞虎作为甲方与被告郑某某作为乙方就新建银山中学步行街北侧第二栋至君临时代,隽水镇原征用旭红社区6组的土地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征用开发面积14亩,根据情况甲方再为其增加;三、该宗地14亩(其中6亩为东阁小学拆迁户安置用地,8亩为开发用地),必须先留出开发用地,再进行安置。安置用地价由甲乙双方确定;六、土地分配处置,土地向外出卖双方共同定价,对安置户的处理必须按有关价格实施处理,必须先将钱收到位,再作安排;七、土地出卖时,甲方记账,乙方收钱,共同按股分配。2011年9月15日,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所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基础上进一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对征用的14亩土地共35个宅基地的分配进行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中的土地位于旭红社区六组,属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实质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及纠纷为合同纠纷,从本案原告方提供并均无异议《协议书》来看,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某某,田飞虎为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一组村民,他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郑某某主张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旭红社区而不是田飞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三份《协议书》中标的物十四亩土地——位于本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六组,属村集体所有,原告田飞虎在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前提下,于2009年6月30日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及2011年9月15日又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共同房地产开发,改变了土地用途,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至今均不具备经营房地产开发资格,因此,上述三份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原告田飞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郑某某的土地款一部分由案外人隽水镇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另一部分则由田飞虎收取,被告未提出反驳,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郑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白浪 审 判 员  游庆武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书记员:胡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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