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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
负责人:秦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75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60元,误工费19992元,伤残赔偿金561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3.1元,鉴定费4308元,交通费8455.98元,残具费6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02906.09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6时35分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京环线宣化区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自卸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运城市盐湖区上郭迪生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曹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未作答辩。
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过程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现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承担,曹某某已经垫付9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审核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抢救费,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一并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曹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是曹某某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曹某某为原告垫付90000元,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认为在开庭前未收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照原告的伤情依据专门知识得出的结论,具有适当性科学性的特点。在鉴定时,本院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到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和曹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90天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曹某某不认可医药费中外购药4张小票和60元的骨科挂号凭条。因原告外购药小票及骨科挂号凭证与原告受伤部位一致应当为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故对医药费75043.56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和曹某某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营业执照,原告以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误工费19992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和曹某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字,对残疾赔偿金56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3.1元予以支持。根据法院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308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中三亚到张家口往返的费用和与鉴定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以4808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对残具费以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37.1元。剩余73821.56元,因刘某某是曹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某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90000元,但包含曹某某垫付的营养费500元,故曹某某应赔偿原告73321.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119037.1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田某某,帐号:62×××53);
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某73321.56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田某某,帐号:62×××53);
二、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计220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40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田某某,帐号:62×××53),由曹某某负担817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田某某,帐号:62×××53),由田某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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