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田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10月7日及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在原告田某某处分别借款4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1月22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于借款当日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位于沧州市区的一处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后将该案起诉至我院。
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
证人魏某、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该三笔借款已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实际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先后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三笔借款应区别对待。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各40000元分别自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两笔4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1月7日及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建明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书记员:刘佳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