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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荣某、张某某、张某及第三人马春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某某
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周荣某
张某某
张某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刘铁
马春山
王炜智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法定代理人周荣某(系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高陌乡练台村,村民。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法定代理人周荣某(系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高陌乡练台村,村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春山(曾用名马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周荣某、张某某、张某及第三人马春山共有纠纷一案中,被告周荣某、张某某、张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第三人马春山的银行存款5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第三人马春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朝阳支行存款505000元,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第三人马春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朝阳支行存款505000元,期限一年。

审判长:牛晓静
审判员:崔龙
审判员:李刚义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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