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华祥大厦801号。
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5省道1KM+100M处,与由王心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心义,电动车乘坐人田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215省道1KM+1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由王心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剐蹭,造成王心义,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田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616.3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96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365天×60天=3843.95元。5、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860.2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16.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王心义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307.4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当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12216.3元÷(12216.3元+43307.4元)=2200.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043.95元;共计赔偿原告6244.1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60.25元-6244.15元)×80%=8492.88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737.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七周岁,且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左下肢缺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737.0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8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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