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鲁某某,电话。
被告王某某,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地址:大同县县城南街102号。
。
负责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鲁永飞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事故车辆车主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蒙蒙、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永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王某某为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鲁永飞为其雇佣的司机,鲁永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54.7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8天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90天计算;交通费支持300元;误工费标准为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379元,误工时间支持180天;护理时间支持60天,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事故前工资3400元╱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共有4位被扶养人,定残之时父亲年满73周岁、母亲70周岁、女儿10周岁、儿子5周岁,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1.5年乘以12%;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96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3154.72元【医疗费368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8202元【误工费20274元(3379元╱月÷30×18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30×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元(10186元╱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2元(8248元╱年×11.5×12%)】,共计7820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16577元【(43154.72元-10000元)×50%】,两项合计9477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980元(1960元×50%);
三、被告鲁永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王某某为事故车辆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鲁永飞为其雇佣的司机,鲁永飞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54.7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8天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90天计算;交通费支持300元;误工费标准为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379元,误工时间支持180天;护理时间支持60天,护理费标准为护理人事故前工资3400元╱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共有4位被扶养人,定残之时父亲年满73周岁、母亲70周岁、女儿10周岁、儿子5周岁,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1.5年乘以12%;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96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3154.72元【医疗费368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8202元【误工费20274元(3379元╱月÷30×18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30×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元(10186元╱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2元(8248元╱年×11.5×12%)】,共计7820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16577元【(43154.72元-10000元)×50%】,两项合计9477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980元(1960元×50%);
三、被告鲁永飞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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