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静
种红朝
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田静,现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种红朝,现住河北省唐县,系原告田静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杨某某,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
原告田静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委托代理人种红朝、马志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与种红旗驾驶的原告田静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不准确,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关于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鉴定价格偏高的观点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田静的车损为487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车载冰糕损失为6631元,支付鉴定费450元,停运损失为10800元,支付公估费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4006元,原告主张240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公估费22000元,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与种红旗驾驶的原告田静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不准确,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关于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鉴定价格偏高的观点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田静的车损为487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车载冰糕损失为6631元,支付鉴定费450元,停运损失为10800元,支付公估费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4006元,原告主张24000元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公估费22000元,共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谷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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