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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08时10分许,梁永献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5M处弯道路段时,驾驶员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上侧翻于道路北侧路基外的草丛中,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静乐县交警队出具的第14092632018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车辆实际车主为田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604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双方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智斗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杨智斗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过户至石家庄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投保人申请,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变更被保险人为石家庄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变更为冀A×××××。据此石家庄泓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继上述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田某某作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103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026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02600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车辆施救费用,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平定县旧关兴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施救费用12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考虑冀A×××××/冀A×××××车辆系一同施救,且冀A×××××未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因此对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本院酌定冀A×××××车辆施救费用为5000元。

综上,田某某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1076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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