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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军。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清、王令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制作木门,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某确认结算的劳动报酬共计为101401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国青6月6日至12月6日共计支取生活费20900元,扣款1710元,还欠78791元”。原告称其为追索劳动报酬花费路费和住宿费共计8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因原告制作的木门不合格,故不应向其支付款项,但仅凭被告提交的退场通知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制作木门提供劳务,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照结算金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徐某某拖欠劳动报酬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787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索要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系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劳动报酬787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审判员 吕万波 代审判员 夏 岩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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