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万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黔建材),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长征北路北门小区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舒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飞,重庆市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79XK。
负责人王学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万黔建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健伟、代理审判员谭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刘某某、被告万黔建材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刘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健伟和人民陪审员张天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刘某某、被告万黔建材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对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解释,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9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万黔建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渝H×××××号车辆从漫水乡向百福司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221km+900m处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历经来凤县人民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中南医院、同济医院、中南医院、龙山中医院、龙山县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仍处于康复治疗中。2016年11月22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预计38000元。事发至今原告家庭已花费巨额费用,原告目前仍处于持续康复治疗中。原告田某某认为,被告万黔建材所属渝H×××××号车辆由被告刘某某驾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与驾驶人共同承担,渝H×××××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产保险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诉请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54574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8天=348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2677元/年/人÷365天/年*348天*2人=6231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77元/年/人*20年*2人=1307080元,护理费合计1369390元;4、营养费100元/天*348天=34800元;5、误工费32938元/年÷365天/年*402天=36273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21日);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0%=587720元;7、后期医疗费28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慧阳20040元/年*14年*100%÷2=1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丹阳20040元/年*15年*100%÷2=150300元,合计290580元;9、交通费33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法医鉴定费1900元;12、病历复印费45.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田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损失120000元,剩余2863394.24元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1431697.12元,该部分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黔建材和刘某某连带承担;2、被告万黔建材与刘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和其两名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来公交认字【2015】第【101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证据三、原告田某某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1日两个期间在各家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复印件9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五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在上述期间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和相关医疗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及单据共22份(金额总计3345元),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家人为原告田某某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
证据五、收据发票一份(金额总计45.2元),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复印病历资料花费的费用。
证据六、来凤县百福司镇桂林书院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原告田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多年在城镇经商,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七、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程度和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八、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四页、旅馆业守法经营责任状复印件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来凤县个人房屋情况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十余年来在百福司镇长期居住经商的事实。
证据九、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及两名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十、百福司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女儿田慧阳、田丹阳就读于该校的事实。
证据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女儿田慧阳、田丹阳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十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的婚姻情况。
证据十三、原告田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六份,拟证明田某某在上述期间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田某某是弯道超车逆向行驶到我的车道造成的交通事故。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十三页,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应当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恩公交复字【2015】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不服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万黔建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划分有误,因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田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刘某某没有超速,车辆也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此被告刘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刘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渝H×××××号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处购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天的标准过高,对计算天数没意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该费用应当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万黔建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田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黔建材已经支付给原告田某某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万黔建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渝H×××××号汽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
庭审中,被告万黔建材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费用及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3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项目(两年内)费用预计为288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渝H×××××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本案事故也发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田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3、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田某某驾驶无牌照女式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因此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4、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但根据保险合同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一般为20%的比例),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和人数均有异议,营养费100元一天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后其医疗费以鉴定为准,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法院核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病历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黔建材对其中的出租车发票和两张河南省的发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证,被告刘某某对其中两份河南省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万黔建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万黔建材对其中的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单位是否还正常营业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另外营业执照也未办理年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万黔建材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均评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某某还在治疗,不符合鉴定的时间要求,另外该鉴定系原告田某某单方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客观真实不清楚;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万黔建材对其中百福司派出所的检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涂改,对其中个人房屋情况登记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田某某在百福司镇有房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不能证明田丹阳和田慧阳是原告田某某的子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百福司镇派出所的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个派出所的印章不一致,原告田某某的宾馆和许可证的权利人名称不一致,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15年,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无法实现原告田某某的证明目的,对户口的质证意见同宾馆万黔建材;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万黔建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田丹阳和田慧阳就是原告的子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十至十三,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万黔建材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田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由来凤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认定,恩施州交警支队也予以了维持,因此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田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黔建材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万黔建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以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万黔建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田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万黔建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万黔建材、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鉴定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此,本院函告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说明,上述鉴定机构在复函中解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此前的损伤是否适用上述标准并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鉴定人田某某损伤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按照原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则为二级,田某某的其他鉴定结论无变化。原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补充说明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
对本院依职权向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经庭审中出示、说明,原告田某某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
对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和被告万黔建材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核,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和本院依职权向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均出自相关职能部门,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能够反映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和责任构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十三,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能够反映其住院治疗的基本过程和相关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结合原告田某某的住院过程予以综合酌情认证。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和证据八,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能够证实原告田某某经常居住地为集镇以及从事宾馆住宿行业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以采信。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和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项目(两年内)费用预计为28800元。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至十二,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能够证实原告田某某的家庭成员和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万黔建材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万黔建材员工,渝H×××××号福田牌货车系万黔建材所有,万黔建材为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刘某某为万黔建材运送货物,驾驶渝H×××××号福田牌货车从漫水乡向百福司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221km+9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田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百福司派出所询问,刘某某承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骑中线驾驶的行为。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渝H×××××号福田牌货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015年10月19日,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5】第【101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和刘某某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刘某某对上述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恩施州交通警察支队受理该复核后认为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历经来凤县人民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龙山县中医院、龙山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48天,花费医疗费545741.04元。期间,万黔建材向田某某家属支付了10万元费用。2016年11月22日,田某某父亲田绍文委托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医鉴【2016】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预计38000元。后经万黔建材申请,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项目费用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6月3日和同年8月16日作出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函,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项目(两年内)费用预计为288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其妻子陈阳共育有两名女儿,分别为田慧阳、田丹阳,其中田慧阳出生于2012年5月7日,田丹阳出生于2013年7月28日,二女现均就读于百福司镇中心幼儿园。原告田某某自2014年3月5日起即在百福司集镇经营梧桐树宾馆直至本案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案事故发生当天,经来凤县公安局百福司派出所询问,刘某某承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骑中线驾驶的行为。后经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与田某某对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刘某某以原告田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应当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为由,对该认定结论不服进而申请复核,恩施州交通警察支队受理该复核后认为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上述认定书现已生效。虽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渝H×××××号福田牌货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反驳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黔建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刘某某的雇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某某在为万黔建材送货途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黔建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万黔建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万黔建材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2017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的病历材料,本院核算后确认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总计545741.04元。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88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职人员差旅补助标准计算,具体标准为来凤、龙山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恩施市、武汉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经核算,原告田某某在来凤、龙山两地共计住院治疗208天,在恩施市、武汉市共计住院治疗140天,据此计算原告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8天+100元/天*140天=2440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田某某的营养费为34800元。
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之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病历和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护理人数,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田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田某某家庭成员的户口属性,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其护理费,经计算,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为31462元/年*20年=629240元。
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元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田某某外出住院的实际情况和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某某的交通费为3295元。
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持续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田某某自2014年3月起经营来凤县百福司镇梧桐树宾馆,从事住宿餐饮业,未提交正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田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2935÷365*402=36273元。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田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均为来凤县百福司镇集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计算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20*90%=52894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二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为450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其妻子陈阳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即田慧阳和田丹阳,虽田慧阳和田丹阳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但其抚养人即原告田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均为来凤县百福司镇集镇,因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田慧阳出生于2012年5月7日,田丹阳出生于2013年7月28日,从定残日(2016年11月22日)开始算至年满十八周岁,分别有13年零6.5个月(162.5个月)和14年9个月(177个月)的计算周期,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田某某的此项赔偿金额为20040÷12*(162.5+177)*90%÷2=255134.25元。
十一、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田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相关鉴定报告,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900元。
十二、病历复印费:该项费用并非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田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为医疗费545741.04元、后期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营养费34800元、护理费629240、交通费3295元、误工费36273元、残疾赔偿金52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3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133531.29元,对原告田某某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120000元,剩余2013531.29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一半,剩余一半费用即1006765.65元分别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向原告田某某给付保险金50万元,剩余506765.65元由被告万黔建材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6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重庆市黔江区万黔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50676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重庆市黔江区万黔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从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1元,由重庆市黔江区万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负担8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仲
审判员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张天华
书记员: 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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