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雪某,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系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系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汉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鹤岗市兴阳煤矿。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矿长。
被告鹤岗市祥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矿长
被告鹤岗市泓鑫煤矿。
法定代表人:魏勇,职务:矿长
原告田雪某诉被告魏某、朱某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朱某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
985万元,利息另行主张,其他被告朱某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因经营煤矿所需,在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在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在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985万元,被告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出具了原煤付出凭证,用自己生产的原煤做还款抵押保证,被告朱某某与魏某是夫妻关系,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魏某、朱某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9月23日借条一张,原煤付出凭证一张,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鹤岗市泽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贷数额为100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证实通过鹤岗市泽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的钱都是原告田雪某个人的钱,而且鹤岗市泽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田雪某个人独资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6年10月18日借条一张,2016年10月21日原煤付出凭证一张,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贷数额为250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6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2016年11月24日原煤付出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三张(其中两张户名为田雪某,另一张为田雪鸣),田雪鸣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款有的付给了魏某,有的付给了朱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明细单记载的汇款数额与欠条数额不完全相符,是因为有一些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情况说明证实田雪鸣名下的存款均属于田雪某个人所有,其存款由田雪鸣暂时代为保管。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16年12月1日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一张(户名为田雪鸣),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30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汇款是先汇款后打条,汇款的金额为50万元,之所以与30万元欠条数额不符,是因为原告和魏某、朱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的往来账。其他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17年3月1日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四张(户名为田雪某),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200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汇款是先汇款后打条,汇款的金额与欠条数额不完全相符,是因为原告和魏某、朱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的往来账。其他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7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借据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三张(户名为田雪某),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汇款是先汇款后打条,汇款的金额为170万元与欠条数额不完全相符,是因为原告和魏某、朱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的往来账。其他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7年5月28日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两张(户名为田雪某),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为125万元,这三家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汇款是先汇款后打条,汇款的金额与欠条数额不完全相符,明细显示的打款是30万元,其他的款的明细实在是记不清了。是因为原告和魏某、朱某某之间还有其他的往来账。其他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结婚登记档案三张,证实魏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并要求此二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借款时间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田雪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能够证实原告田雪某与被告魏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欠条记载的数额与明细账基本能够相互认证,且被告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在以上八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故对证据一至证据七予以采信。原告田雪某提供的证据八能够证实魏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款项的出借时间为魏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予以采信。
2016年9月23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25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2017年3月1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魏某给原告田雪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其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25万元。被告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在以上八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以上款项本金合计985万元。据鹤岗市档案局婚姻档案记载,被告魏某和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985万元应当清偿。
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魏某和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具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记载其被告魏某和被告朱某某均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其借款时间均在被告魏某和被告朱某某结婚登记之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某某应当与被告魏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田雪某与被告魏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与被告魏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对原告田雪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朱某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连带偿还原告田雪某欠款98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0.00元,由被告魏某、朱某某、鹤岗市兴阳煤矿、鹤岗市祥源煤矿、鹤岗市泓鑫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圣
审判员 李晶
审判员 丁迎鑫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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