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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雪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雪某
曹志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田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志涛。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雪某委托代理人曹志涛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S3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312省道104公里+100米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佟会文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佟会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认定,田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会文无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冀B×××××/冀B×××××挂车辆损失为191563元、施救费28000元、公估费5747元,共计22531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531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但被告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修理工时费过高,配件有可以维修的无需更换,要求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过高,应提供施救清单,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田雪某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数额191563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田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后,余下的损失
1914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施救费2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5747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雪某保险理赔款2172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
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雪某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数额191563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田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后,余下的损失
1914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施救费2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施救费20000元、公估费5747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雪某保险理赔款2172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
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瑛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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