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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信用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8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下了分家协议,原告分得了田太和村道北靠街的老宅院,分家后原被告的父母一直在该院居住。
1994年原告对该处宅院进行了重建,原被告的父母仍在该院居住直至1997年,199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在该院按梳绒机并承诺每年给原告房租,因考虑到与被告的兄弟之情,未要过房租。
2007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发现被告把该院的宅基证拿走,原告追要未果,被告也一直居住至今。
2014年清河县政府进行宅基调查登记时,被告把原告的宅院用自己的名字进行了初步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宅基和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搬出房屋退还该宅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并非该处宅基和房产的所有人,对该处宅基的确权应由政府处理。
涉案房产为原被告的父亲所建,并非原告,原告不是合法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分家协议签字认可,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农村的生活习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该协议无父母签字,应属无效协议,因原被告的父亲既是该分家协议形成的召集人,也是同意该协议的权利人,直至1994年原告在此处建房时,原被告的父母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称该处房产为其父于1995年所建,因原告不认可并提交了公证文书证明原告系建房出资人,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告对该宅院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对宅基证号为0910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0910号宅院,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分家协议签字认可,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农村的生活习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该协议无父母签字,应属无效协议,因原被告的父亲既是该分家协议形成的召集人,也是同意该协议的权利人,直至1994年原告在此处建房时,原被告的父母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称该处房产为其父于1995年所建,因原告不认可并提交了公证文书证明原告系建房出资人,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告对该宅院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对宅基证号为0910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0910号宅院,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

审判长:张一榜

书记员:沈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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