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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栾某某、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陈江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栾印涛
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栾印涛(栾某某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印涛、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2754.62元。2、护理费,根据北京市北亚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田某某出院后还需人护理的建议,结合原告护理期为30—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按聘请护工每天支付150元护理费计算护理费为(50天150元)7500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天100元)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70元15天)1050元。6、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田某某1954年出生,北京市城镇居民,现年61周岁,按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19年,为(4391019年10%)83429元。7、伤残鉴定费415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田某某10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车辆修理费2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6463.62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冀FJT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12754.62元、车辆损失费180元及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19034.62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赔偿126463.62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原告伤残时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2646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栾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2754.62元。2、护理费,根据北京市北亚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田某某出院后还需人护理的建议,结合原告护理期为30—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按聘请护工每天支付150元护理费计算护理费为(50天150元)7500元。3、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天100元)9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营养期为60—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70元15天)1050元。6、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田某某1954年出生,北京市城镇居民,现年61周岁,按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19年,为(4391019年10%)83429元。7、伤残鉴定费415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田某某10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车辆修理费2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61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6463.62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冀FJT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12754.62元、车辆损失费180元及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19034.62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赔偿126463.62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原告伤残时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2646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1415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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