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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长深诉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长深
郎猛(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高云海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长深,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云海,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长深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云海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4.5万元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长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云海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4.5万元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长深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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