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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长有、张某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田长有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于长青、原审被告张某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铭、上诉人张某一、被上诉人于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生效;3.确认被于长青瞒着上诉人将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山公司)申请到的1800万吨煤炭资源,整合到七台河市华泰煤矿(以下简称华泰煤矿)所产生的权利,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2006年6月12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时约定的股权比例分享;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继续坚持一审反诉状中的全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长青阻碍了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所附条件成就,应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判决“关于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要求确认七台河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意见,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理论,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不但提出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生效”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了在法律和事实上,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即“依法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一审法院却认为“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上诉人将一审反诉状第二项请求修改为“确认已经被于长青瞒着上诉人将虎山公司申请到的1800.00万吨煤炭资源,整合到华泰煤矿所产生的权利,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2006年6月12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所能证明当时约定的股权比例分享”并作为此次上诉的第三项上诉请求。鉴于上诉人提出该项独立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与本诉请求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认定“原告于长青与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不是“他人”,而是事实合伙人。虽然《合同书》约定“采矿权取得后,成立两个作业区,各作业区享受各自划分的采矿权。”那也是约定的采矿权取得后,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是对外买卖或变相买卖资源的合同。不违反我国的任何法律规定。此外,一审判决对反诉证据的认定,立场明显偏颇。部分证据在判决中遗漏了认定;部分证据作出了“已失效”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学原理,证据只有无效,没有失效。一审判决将对上诉人有利的书证认定失效,于法无据,请予纠正。被上诉人于长青辩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审理和确认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上诉人提出反诉是要求确认双方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确认分享矿业权,对于双方争议依据的《合同书》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有效是本案的前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上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此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也早已经失效,也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完全是在无效的合同等相关公司手续基础上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诉请确认的只有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合同有效及反诉等其他请求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形。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保证书阻止合同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保证,从保证书内容看,是被上诉人放弃了某些权利才化解了存在的采矿权争议。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后,才使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得以延续,采矿权的办理得以继续。并且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向黑龙江国土资源厅储量处请示文件《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煤矿价款评估手续办理的请示》已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与华泰煤矿的矛盾已经解决,不存在因为与华泰煤矿的纷争阻止采矿权办理的事实。2009年12月1日经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二0四勘探队勘查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为1807.43万吨,对被上诉人来讲会带来丰厚的利润和发展前景,为了自己的利益只能积极办理不可能阻止,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采矿权证办理条件成就的动机和理由。2.煤矿关闭整合的相关政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已存在,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上诉人逃避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之前,国家有关煤矿整顿的政策已经颁发,例如2005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办��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和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并于2005年9月3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规定,明确了要对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不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煤矿进行整顿关闭。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一个必要条件之一就是不可预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标的额较大、与双方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合同。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地认识,应对自身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的风险也就是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有充分、合理的预见。相关煤矿关闭整顿的国家政策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颁发,被上诉人作为办理采矿权的义务人应该知道,��不用说预见。国家对于煤矿关闭整合的相关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理由。并且,不可抗力只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并不是合同所附条件能否成就的法定事由。3.被上诉人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不是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的,是国家、省、市政策的要求。只有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才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附条件条件成就的行为。被上诉人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2005年已经七年之久,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至2年的采矿权办理期限,也超过了合理期限。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履行任何义务,2008年告诉被上诉人办理不了采矿许可证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任何的义务。4.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如果资源不整合,将会被关闭,不可能再生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隐瞒,也不需要通知上诉人,更不存在阻止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从内容来看,合同中第二条约定采矿权取得后,成立两个作业区,各作业区享受各自划分的采矿权;第四条费用负担,约定各自负担采矿权价款;第五条约定采矿权取得后,划分资源。从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各自交纳采矿权所涉及的税费,各自经营,完全是两个主体,目的就是取得采矿权后对采矿权进行分割转让,完全是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约定的经营方式完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一证多矿或一证多井,依法应认定无效。2.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能办理取得采矿权证,被上诉人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将矿产资源约定交由上诉人勘查开采,依法应认定无效。国家保护的是合法的采矿权,而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取得采矿权,并且,即使取得采矿权也禁止非法买卖,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并且提起反诉请求超出本案的反诉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本诉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本诉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上诉人反诉是请求对矿业权分享属于给付之诉,二者是基于二个事实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的本诉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反诉是请求标的是矿业权,属于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纠纷,一个是债,一个是物,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的本诉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是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本诉依据的合同书与反诉依据的章程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是二个事实,并且约定的内容与完全不一致,并且均是无效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4.反诉请求矿业权也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虎山煤矿矿业权价值至少几千万,超过基层法院1000万元以下标的额的管辖权,依法也不应管辖。5.上诉人主张反诉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完全不符合反诉��抵销、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其主张不符合法律对反诉的范围、标准和条件等的限制,更不符合反诉的要求和目的,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某凯二审庭审未出庭。于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设立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并约定被告张某一为虎山煤矿申办到采矿许可证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花费大量时间申办完成了煤矿储量核实报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储量占用登记、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环境预评估、安全预评价、采矿权价款等编制及审批工作,原告行使了探矿权并申请采矿权,享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资源的矿业权,而被告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无效。被告违背事实主张煤矿的权利属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长有、张某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10月18日反诉被告于长青与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被告张某凯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生效;2.依法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于长青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合同,2012年10月31��前,原告瞒着被告与华泰煤矿达成了资源整合协议,使《合同书》所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二)虎山公司扩储的资源,不但整合到华泰煤矿,而且已经被原告代表华泰煤矿转让他人,且已获利。(三)原告诉称“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设立公司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事实相悖。1.被告田长有出资抚恤“6·2”矿难工亡家属,且对高旗煤矿有资金投入,总计41.60万元。①高旗以煤井抵债,形成了被告田长有往高旗煤矿投资9.70万元;②被告田长有投入高旗煤矿的机电设备资金保守计算价值29.90万元;③抚恤工亡家属2.00万元。2.被告田长有聘请了被告张某一,为虎山公司取得了8个坐标拐点,满足了设计年产30万吨井型的储量需求。3.被告张某一以债转股成为虎山公司的股东。4.原告所作的后期工作是职务行为。自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11月8日签发《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审批资源的重要协调工作结束。因被告方居住外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续程序性的工作由原告一人完成,所发生的工资(每月一万元)及费用,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后凭票报销。5.原告诉称“全部由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至2011年申请办理完成煤矿储量核实报告……原告行使了探矿权并申请采矿权,享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资源的矿业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8日,原告于长青与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煤炭资源,原、被告组建虎山煤矿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采矿权取得后,成立两个作业区,各作业区享受各自划分的采矿权。三、各作业区独立核算,各自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自己的债务。四、按各作业区划分的资源面积比例确定各自作业区的出资额,并按资源面积比例确定各作业区占本公司的股份比例;按各作业区的资源面积,占公司资源面积比例,负担公司应缴的采矿权价款、各项规费和本合同签订后筹建公司的前期费用,及日后正常投入生产的各项应缴税、费。五、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划分为东、西两个作业区;东、西两采区的资源面积比例待采矿权取得后,以实际坐标拐点确定;西作业区资源归原告所有,享有100%的股份,东作业区资源归三被告所有,其中田长有占60%的股份,张某一、张某凯各占20%的股份。六、张某一未能为虎山煤矿申办到采矿许可证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书签订至今,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仍未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2012年9月26日,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长青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于长青撤回“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资源的矿业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如未取得采矿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从庭审双方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时,双方均未办理取得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于长青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其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故其主张2005年10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要求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原告于长青与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长青负担50.00元,由被告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负担5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反诉原告田长有、张某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7组证据。1.证据一,《查档案申请书》。欲证明: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去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上诉人不能提供申办采矿权相关手续的原件,原件在被上诉人于长青手中,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办理采矿权相关手续的义务。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证明主张缺少实质性关联,该证据不能必然推导出上诉人没有履行申办采矿权义务的结论,因此,本院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明主张。2.证据二,2010年4月29日《保证书》;证据三,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5月28日《关于支持<七台河市虎山煤碳开采有限公司虎山煤矿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延期一年的请示》;证据四,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2010年5月31日《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碳开采有限公司虎山煤矿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延期的批复》;证据五,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27日《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矿价款评估手续办理的请示》。欲证明:以上手续都是被上诉人于长青经手办理,说明于长青��极申办采矿权,不存阻止申办采矿权阻碍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事实。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就是证据二《保证书》阻止了合同所附条件成就,于长青出具保证书后不积极履行,导致与华泰煤矿出现争议。因为有争议的矿产不能发证。被上诉人于长青辩称,书写《保证书》的目的就是办采矿证,这个是国土局要求必须做的。采矿证办不下来,并不是《保证书》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二《保证书》能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该《保证书》,无法直接推导出于长青有阻碍采矿权申办的动机和目的。恰如上诉人张某一庭审所述,《保证书》的出具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于长青出具《保证书》既有迫于政府压力的原因,也有积极争取1800.00万吨资源得到保留的缘由,总的目的是争取企业积极向好。出具《保证书》对采矿权的申办可能存在一定阻碍,但是阻碍是一时的,并不是对采矿权的申办起到决定性的阻碍作用。3.证据六,《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规定》(安监总煤矿2006第48号);证据七,《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07第7号);证据八,《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黑煤规划联发2009第8号);证据九,《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办理我市地方煤矿3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安全整治整合工作相关手续的函》。该组证据欲证明:①从合同签订至虎山煤矿被整合有八年时间,上诉人张某一没有在合理期限申办成功采矿证,存在消极行为。②关井压产、资源整合是国家政策行为,虎山煤矿整合是公开的行为,不存在���长青对上诉人刻意隐瞒,更不是于长青刻意阻碍合同所附条件成就。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怀疑。矿业权申请没有十年八年申请不下来,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办不下来采矿证是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虎山煤矿整合是政府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关于于长青没有向上诉人刻意隐瞒虎山煤矿整合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证据十,2000年8月1日《煤矿转让协议书》。证明:2000年8月1日,因被上诉人替高旗偿还了拖欠江苏省盐城拖拉机厂的债务,高旗将其经营的高旗煤矿,即本案所涉及的煤矿(含三对井口及设备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于长青。政府之所以让于长青处理矿难,是因为有这个前提。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对这个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怀疑,关联性也无从谈起,不予认可。因为1999年高旗欠田长有钱到期还不起,把井口移交给田长有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虽存异议,不予认可,但缺少有效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另外,2000年6月2日高旗煤矿发生矿难,政府推荐、指定的善后处理人以及高旗井口接管人就是于长青。政府的行为与该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证据十一,高旗煤矿遇难家属邓玉国给于长青出具的收条9份。证明:向高旗煤矿遇难家属邓玉国支付抚恤金的是于长青,上诉人主张给付邓玉国抚恤金2万元是虚假的。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该证据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不予质证。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6.证据十二,2002年5月26��《承包合同》;证据十三,2004年2月26日《还款协议》;证据十四,2004年3月18日《收据》。欲证明:①杨新民证言称未返还投资款以及田长有是虎山煤矿合伙人是虚假的;②于长青与张忠贤、杨新民之间是发包和承包关系,2004年已经解除,并且结算完毕。张忠贤、杨新民的投资款已经全部返还,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均归于长青所有。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该证据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不予质证。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7.证据十五,戴群出具的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证据十六,张忠民出具的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证明:①2012年3月3日,上诉人已经转让在虎山煤矿采矿权股权份额,骗取华泰煤矿矿长戴群巨额资金。②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于长青办理采矿权。③被上诉人于长青一审提交的高旗煤矿矿难处理组出具的文件、协议以及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质证: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存在,证人不出庭,证据不能使用。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原告的诉请仅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仅为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分享公司股权。当事人双方均未对财产返还问题提出诉请。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对公司存在财产投入进行了大量审理,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本案二审期间,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未对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投入问题进一步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是否由于于长青阻止;2.双方签订《合同书》是否是变相转让采矿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是否正确;3.一审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第二项是否超出本案反诉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张某一未能为虎山煤矿申办到采矿许可证前,本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本合同是典型的附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附条件合同生效与否,关键在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阻碍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虎山煤矿采矿权未申办成功,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因此,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那么,当事人是否存在阻碍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即阻碍采矿权申办的行为,则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上诉称,由于于长青存在阻碍行为,导致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二审庭审中,田长有、张某一提出,能够证明于长青存在阻碍办理采矿权的证据有两项,一是2010年4月29日的《保证书》,二是于长青和华泰煤矿签订的《整合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政府出台特定政策的特殊背景下形成的,通过该两份证据的书面内容,无法得出于长青阻碍办理采矿权的结论。上诉人张某一称,系由于于长青后期未积极履行保证书义务而导致华泰煤矿阻碍采矿权的申办。但是一二审案卷现有材料无法找到支持张某一该主张的证据。相反,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七国土资呈〔2012〕175号《关于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煤矿价款评估手续办理的请示》中关于“现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华泰煤矿意见已达成协议,争议清除”的内容,反而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证明了华泰煤矿对于采矿权申办的阻碍已经不存在了。因此,上诉人以《保证书》来证明于长青阻碍采矿权的申办缺少事实基础。至于于长青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则完全是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要求,属于政府行为,上诉人以此《整合协议》来主张于长青阻碍采矿权的申办,缺少逻辑基础。同时,综观一二审现有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也无法得出于长青存在刻意阻碍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于长青阻碍采矿权的申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05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采矿权取得后,成立两个作业区,各作业区享受各自划分的采矿权”,第五条同时约定“西作业区资源归于长青所有,享有100%的股份;东作业区资源归田长有、张某一、张某凯所有,其中田长有占60%的股份,张某一、张某凯各占20%的股份。”从以上字面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虎山煤矿资源的所有权进行了分割,并确定了资源所有人。在尚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前提下,对国有资源进行所有权分割,应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符合本案的事实,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另外,田长有、张某一一审反诉请求第二项是要求“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申请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属于全体股东按比例共享”,但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营业执照,公司并未真正成立,公司名称只是一种习惯性称谓。从法律意义上说“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存在。既然公司不存在,股权则无从谈起。一审法院驳回田长有、张某一的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田长有、张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田长有、张某一各自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张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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