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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长文与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故言,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长文诉被告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长文诉称,原告田长文与被告田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2007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在原告承包的“涵洞湾”的土地上修建偏房。原告知道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偏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修建的偏房是占用的老209国道,未建在原告的土地上。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涉案的土地在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均未有明确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长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玺

书记员: 张婷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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