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银海(反诉被告)。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益某。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银海、田某某诉被告赵益某、朱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朱某某诉反诉被告田银海、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田银海、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二原告父亲田小山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协议》。因二被告借田小山50000元及利息不能及时偿还,双方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至腊月二十五本利还清(期内如提前还清更好),否则赵益某愿将所置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转让给田小山名下为业。同时协议书中载明房基的长度、座落四邻等。协议订立后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根本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后田小山要求二被告腾房时,二被告推辞。2014年田小山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但屋内仍有二被告部分杂物。去年田小山去世,二原告作为田小山的继承人,取得上述房产权益。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抵押协议。将位于贾市庄村内东邻胡同,西邻何荣辰的房屋一座交付给二原告,并将屋内的杂物腾除干净;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抵押协议》原件一份;二、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贾市庄村民委员会和藁城市公安局贾市庄派出所出具的田小山夫妻子女情况证明一份;三、死亡注销证明两份;四、声明两份。
本院认为,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中,赵益某与田小山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腊月二十五日本利如期还清,否则赵益某愿将所守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转让与田小山名下为业。该协议并非田银海、田某某所称的转让协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协议中约定“房产所有权在本息未受清偿时转移给田小山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田小山并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田小山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搬离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银海、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田银海、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诉争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恢复原状。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银海、田某某负担。反诉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银海、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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