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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银海、田某某等与赵益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银海。
原告田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益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银海、田某某诉被告赵益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田小山将现金31000元借给被告赵益某、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无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田小山多次催要,该款均未偿还。现田小山夫妻已去世,其女儿田灵银与田秀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该部分债权,故该债权由原告田银海、田某某继承;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某某在21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名,就朱某某称该债务没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朱某某作为赵益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田银海、田某某要求被告赵益某、朱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
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被告赵益某写给田小山的八封书信中可以看出,被告赵益某离开住所地后田小山难以与之取得联系,赵益某主动以书信的方式同意履行该还款义务。且田小山也一直在要求被告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该笔债权仍应受法律保护。故就朱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益某、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银海、田某某借款31000元并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赵益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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