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姣,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志红,司机。
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幢××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姣诉被告彭志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都帮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彭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42.14元(不含被告彭志红垫付款43650.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3时20分,被告彭志红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沿S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分水镇致富街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181.42元。2016年6月19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彭志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1800元。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彭志红驾驶鄂A×××××号车将行人田某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志红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彭志红应对田某姣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承保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田某姣所受损失。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有关扣除10%的非医保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本院不予支持。
就田某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后期治疗费意见为40610.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在交强险中赔付;
4.护理费: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5000元(50000元/级×10%),在交强险中赔付;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250元(1500元/月÷30天×85天);
9.鉴定费:经核对鉴定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为1871元。
综上所述,田某姣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10492.71元,由都帮财保湖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76411.2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66411.29元);在承保的商业险项下赔付34081.4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上述范围的田某姣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492.71元;
二、原告田某姣于收到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彭志红垫付赔偿款43650.57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原告田某姣负担50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田某姣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彭志红的驾驶证及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志红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为肇事车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某姣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彭志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田某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181.42元,被告彭志红垫付医疗费43.650.57元。 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田某姣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500元。 6.保险单一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7.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某姣此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18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 8.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房屋定购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若干,证明原告田某姣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融入城镇生活,应按误工减少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彭志红、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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