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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现、马某某等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现。
原告:马某某。
原告:田某3。
原告:田某1。
法定代理人:田某3(田某1母亲),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田某2。
法定代理人:田某3(田某2母亲),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现、马某某、田某3、田某1、田某2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现、马某某、田某3、田某1、田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现、马某某、田某3、田某1、田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39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时30分许,原告亲属田某4乘坐安某驾驶的冀F×××××号客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葫芦汪村北与保阜高速引线交叉路口(492KM+200M)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的冀F×××××、冀F×××××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亲属田某4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某调解,刘某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101608元,对于剩余损失113392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刘某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辩称,刘某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当中逃逸且无证驾驶,故鉴于其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则我公司仅负对于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请求法院为本案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并依据交强险条例赋予我公司相应追偿权。本案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现系田某4(已故)之父,马某某系田某4之母,田某3系田某4之妻,田某1系田某4长子,田某2系田某4次子。2016年6月17日1时30分许,安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葫芦汪村北与保阜高速引线交叉路口(492KM+200M)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安某、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现、田某8受伤,田某4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弃车逃逸。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刘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现、田某8无责任。刘某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曲阳县羊平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某现、马某某、田某3、田某1、田某2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刘某与田某现、田某3、田某1、田某2、田某7、田某8、田某5、田某6达成协议,刘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101608元,田某5向刘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索赔医疗费6608元,田某7、田某现、田某8、田某6放弃向刘某驾驶的冀F×××××、冀F×××××号半挂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医疗费371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合计3992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对医疗费无异议,以票面金额为准。
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1份。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对此无异议。
丧葬费26204.5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对此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请法院核实原告方是否涉及刑事诉讼,若涉及刑事诉讼,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抚养人生活费94741.5元。原告称田某4长子田某1需抚养9年,二人抚养,抚养费为40603.5元(9023元/年×9年×50%),田某4次子田某2需抚养12年,二人抚养,抚养费为54138元(9023元/年×12年×50%)。对此提交了田某1、田某2户口页各一份。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对此无异议。
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救护车收据一张(显示金额600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称对此无异议。
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396285元,主张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37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刘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田某现、田某8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3992元,原告主张3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认定为3719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576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395357.9元。因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已达成协议为田某5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了6608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有3392元。原告主张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未向刘某主张损失,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中支应赔偿原告损失113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现、马某某、田某3、田某1、田某2损失113392元;
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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