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企业代码79327939-7。
法定代表人胡庆怀,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1。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金鹤圆小区27栋4单元2层1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兵、李佳静,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刘某某以及被告袁某某、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兵、李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一期1#楼的施工。2012年9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满足正常的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执行月利率30‰,结息采用提前扣除方式,天数按大小月算头算尾。保证人郑彬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田某某按照约定扣除了83000元利息后将1217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了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卡号为62×××24的被告刘某某账户。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该银行卡中支取了930000元,同日并将930000元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的被告袁某某账户。被告袁某某收到刘某某中汇入的930000元款项后,以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项目部的名义为合伙工程购买了接近相应价款的钢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载明尚欠原告本息37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通过案外人郑彬相识,二人共同出资,因无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一期一号楼工程,但未缴纳管理费。被告刘某某称该笔借款系因购买钢材资金短缺故以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与原告田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
又查明,2015年5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刘某某和袁某某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系合伙关系。在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沧州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中,原告刘某某参与了具体施工。在该项目的对外分包合同的签订上,有的协议是刘某某和袁某某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三江源项目部公章,有的协议刘某某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三江源项目部公章;在办理工程款发票开具事宜时,刘某某向税务部门提供了三江源公司和袁某某的相关材料,后因刘某某和袁某某在施工中发生矛盾,袁某某中途退场,刘某某继续留在工地。因此认定了被告刘某某在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包括原告田某某1000000元借款的行为视为河工科技园公司给付三江源公司的工程款。
还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袁某某与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庭审中原告田某某提供的“2012年9月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三次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均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是作为合伙执行人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刘某某和袁某某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系合伙关系,系共同投资承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工程,并以三江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其次,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的过程看,借款协议中表明借款原因系刘某某因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满足正常的流动资金需要;从借款的时间看,刘某某与袁某某于2012年9月5日挂靠三江源公司与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从借款的使用看,2012年9月6日刘某某向田某某借款,在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该款中支取了930000元,汇入被告袁某某账户,袁某某收到款项后以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项目部的名义为合伙工程购买了接近相应价款的钢材,借款事实上用于了合伙工程;从承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工程事实看,被告刘某某和袁某某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承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工程,并以三江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从还款情况看,被告刘某某代表三江源公司直接从沧州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1000000元向田某某偿还借款。综上,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刘某某向田某某借款,系其与袁某某在合伙承包沧州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中,挂靠三江源公司,以合伙执行人的身份所借之债,故该笔借款为合伙之债,应由被告刘某某与袁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
关于被告尚欠田某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但在给付款项时,原告田某某提前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付款为1217000元,故应认定原告田某某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为1217000元。后被告刘某某代表三江源公司直接从沧州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款中支取工程款1000000元向田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截至12月31日本息共计欠款370000元。关于此结算凭证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前扣除83000元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30‰、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截至12月31日本息共计欠款370000元的事实,刘某某对欠款的说明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17000元,利息为47454元(计算方式为217000元*10个月28天*年利率24%),共计264454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执行月利率30‰,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结欠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关于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刘某某与袁某某合伙承建且二人均是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该二人挂靠其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刘某某从田某某处借款,大部分汇给袁某某,袁某某收到款项后以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项目部的名义购买了接近相应价款的钢材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看,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沧州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的范围内负有给付被告刘某某与袁某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只涉及借贷关系双方。同时,原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做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刘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合伙之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亦不予涉及,二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袁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644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617元,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承负担9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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