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田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6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
2015年4月8日19时40分许,孟现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易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木村北路段驶入逆行线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孟现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现虎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驶入逆行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保定市徐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4244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程序违法,评估数额过高于被告作出的定损数额为由,提出对冀F×××××号车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再者,保险赔偿金的功能就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者重置,原告对保险金的请求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保定市徐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446元,被告提出应依据其作出的车辆损失为22115元的评损结果为赔偿标准,并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提出的评损结果及重新评估的申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4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42446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2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再者,保险赔偿金的功能就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者重置,原告对保险金的请求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保定市徐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446元,被告提出应依据其作出的车辆损失为22115元的评损结果为赔偿标准,并提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提出的评损结果及重新评估的申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44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42446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2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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