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金某,女,生于1957年12月17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道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30日,土家族,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李某伶,女,生于1980年4月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系邱某某之妻。
原告田金某与被告邱某某、李某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明、龚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李某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邱某某、李某伶偿还田金某借款900000.00元整;2、判令邱某某、李某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3、判令邱某某、李某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邱某某、李某伶因需资金周转,向田金某提出借款。田金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邱某某、李某伶900000.00元整,由邱某某、李某伶出具了借条。现邱某某、李某伶经济状况恶化,已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田金某多次要求邱某某、李某伶清偿借款未果,邱某某、李某伶现在还躲避田金某。田金某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邱某某、李某伶躲避田金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还侵犯了田金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田金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支持田金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某、李某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邱某某、李某伶、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田金某借款9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田金某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借款期限柒个月于2017年10月23日归还。邱某某、李某伶在借款人处签字,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邱某某、李某伶、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2017年3月23日,田金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9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田金某发现邱某某、李某伶的经营状况恶化,多次要求二人提前还款或者提供担保,都遭到拒绝,现邱某某、李某伶避而不见,田金某已无法联系到邱某某、李某伶,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邱某某、李某伶为田金某出具了借据,田金某以转账的方式向邱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900000.00元。因此,田金某与邱某某、李某伶之间既存在借款的合意,又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3日,但邱某某、李某伶故意躲避田金某,属有意拒绝给田金某偿还借款的故意,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故意躲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田金某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邱某某、李某伶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田金某主张邱某某、李某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李某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金某借款本金9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原告田金某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李某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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