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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曹某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杨文岐
曹某有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岐,男,法律工作者,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
被告曹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曹某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曹某有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岐、被告曹某有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丈夫史万忠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需对上述问题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义务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对其丈夫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存在选任和指示错误,应由承揽人原告自身承担责任。当初想给被告拿点钱,完全是考虑彼此之间的好关系,出于同情才给予的补偿,而不是一种赔偿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0日这天,史万忠本来按照本村收地的习俗(俗称排号)为他人收割水稻,后被告曹某有在前一天找到史万忠,请求先为其收割水稻,原因是防止出现放荒水稻被烧的情况,碍于情面和朋友关系,史万忠临时决定这一天先为被告曹某有家收割河套一垧多地水稻,但是没有对有偿收割还是无偿帮忙进行明确约定,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史万忠提供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劳务性,雇佣关系要求受雇佣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所谓劳务,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史万忠开自家的水稻收割机去被告家地收割水稻,应当认定被告为史万忠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环境,同时史万忠准备为被告付出本受雇他人同等的劳动和一定的劳动投入成本(收割机磨损和燃油等),出于当地风俗习惯和邻里间感情情分考虑,认定为无偿帮工,明显有些显失公平和违背常理。第二、雇佣法律关系显著特征在于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也是其与承揽法律关系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史万忠受被告曹某有的指示去收割河套一垧多地水稻,并且被告提前到达自家河套地,按照当地习俗,雇佣他人收割水稻的,雇主一般会参与到监督用工活动中,此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三、雇佣法律关系具有有偿性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史万忠购买水稻收割机的目的除自家使用外,主要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史万忠家收割水稻的价格在本村是公开的),且决定先为被告家收割水稻时就已存在先前受雇于他人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家当年种植水稻的面积,使用原告家水稻收割机收割水稻的价格,以及当地存在先收割后算账的习俗等上述因素认定史万忠为被告收割水稻有偿是符合常理的。第四,史万忠在前往被告曹某有河套地路途中因翻车导致死亡,其前往的行为在整个用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水稻收割机也是用工活动的必备工具,故认定史万忠开车前往的行为与提供用工的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性,前往的行为已经进入相应法律关系的范畴。综上,本案应属雇佣法律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更显法律的公平,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常理和实际。原告丈夫史万忠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一定的驾驶经验,在行驶至大坝路段时,对此路段存在的危险和不安全性应当明知,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和过于轻信,致使事故发生,导致其自身死亡,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先行到达工作地点,对经过路段存在危险亦应预见,但没有及时向原告方履行告知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毕竟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史万忠并没有实际到达工作地点,没有实际实施劳务活动,也没有完全在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下,所以,原告在此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承担85%责任,即:317171元×85%=269595元,被告承担15%责任,即:317171元×15%=47576元,较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7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311元,由被告曹某有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丈夫史万忠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需对上述问题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义务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对其丈夫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存在选任和指示错误,应由承揽人原告自身承担责任。当初想给被告拿点钱,完全是考虑彼此之间的好关系,出于同情才给予的补偿,而不是一种赔偿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0日这天,史万忠本来按照本村收地的习俗(俗称排号)为他人收割水稻,后被告曹某有在前一天找到史万忠,请求先为其收割水稻,原因是防止出现放荒水稻被烧的情况,碍于情面和朋友关系,史万忠临时决定这一天先为被告曹某有家收割河套一垧多地水稻,但是没有对有偿收割还是无偿帮忙进行明确约定,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史万忠提供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劳务性,雇佣关系要求受雇佣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所谓劳务,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史万忠开自家的水稻收割机去被告家地收割水稻,应当认定被告为史万忠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环境,同时史万忠准备为被告付出本受雇他人同等的劳动和一定的劳动投入成本(收割机磨损和燃油等),出于当地风俗习惯和邻里间感情情分考虑,认定为无偿帮工,明显有些显失公平和违背常理。第二、雇佣法律关系显著特征在于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也是其与承揽法律关系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史万忠受被告曹某有的指示去收割河套一垧多地水稻,并且被告提前到达自家河套地,按照当地习俗,雇佣他人收割水稻的,雇主一般会参与到监督用工活动中,此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第三、雇佣法律关系具有有偿性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史万忠购买水稻收割机的目的除自家使用外,主要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史万忠家收割水稻的价格在本村是公开的),且决定先为被告家收割水稻时就已存在先前受雇于他人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家当年种植水稻的面积,使用原告家水稻收割机收割水稻的价格,以及当地存在先收割后算账的习俗等上述因素认定史万忠为被告收割水稻有偿是符合常理的。第四,史万忠在前往被告曹某有河套地路途中因翻车导致死亡,其前往的行为在整个用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水稻收割机也是用工活动的必备工具,故认定史万忠开车前往的行为与提供用工的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性,前往的行为已经进入相应法律关系的范畴。综上,本案应属雇佣法律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更显法律的公平,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常理和实际。原告丈夫史万忠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一定的驾驶经验,在行驶至大坝路段时,对此路段存在的危险和不安全性应当明知,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和过于轻信,致使事故发生,导致其自身死亡,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先行到达工作地点,对经过路段存在危险亦应预见,但没有及时向原告方履行告知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毕竟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史万忠并没有实际到达工作地点,没有实际实施劳务活动,也没有完全在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下,所以,原告在此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承担85%责任,即:317171元×85%=269595元,被告承担15%责任,即:317171元×15%=47576元,较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7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311元,由被告曹某有负担989元。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韩占辉
审判员:杜井茂

书记员:朱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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