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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被告:刘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
负责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有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田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87元(最终赔偿数额待田某某出院后追加);2.?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5时许,刘有平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照“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鸡泽县双塔镇南三陵村东西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陵村东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实际车主:王某某)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失控后将正坐在街道北侧的田某某、王付僧撞到,造成田某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刘有平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先后在鸡泽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就田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其诉讼主张,田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某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4、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身份及王某某、王某某、刘有平、保险公司应对田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6、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田某某因该次事故受伤严重,住院天数共计3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
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田某某向被告索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有据。
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田某某花费鉴定费600元;
9、医院收费票据六张、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证明田某某因该次事故住院看病医药费共计41902.55元。
10、西安绿豪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十一份,王擎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11、西安绿豪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0-11共同证明陪护人员王擎东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根据39日的陪护天数,护理费为11700元。
12、鸡泽县瑞芬童装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件、王瑞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王瑞芬月平均工收入6000元,根据60日的陪护天数,护理费为12000元。
13、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田某某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869.6元。
14、CT片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某复查的费用。
15、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田某某保全金额为2000元。
王某某辩称,对于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属于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法院依法判决,交警队认定的是王某某和刘有平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车辆投有交强险,刘有平的三轮车依法应当缴纳交强险,但其没有缴纳,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刘有平辩称,1、本次事故是王某某的面包车直接将田某某撞伤,刘有平并没有对田某某直接造成伤害,所以不应当由刘有平承担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于田某某所诉请的各项数额,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刘有平同意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与三马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刘有平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同均摊田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田某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其辩称,王某某、刘有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刘有平驾驶的三轮汽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双塔镇××东十字路口处相撞,之后又撞上路旁的田某某和王付僧,造成田某某、王付僧、刘有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和刘有平负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的登记车主,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有平是事故三轮汽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该车无保险。
另查明,事故后,田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双肺××,田某某共住院39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给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某某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900元,刘有平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7年1月4日田某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田某某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田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田某某的医疗费为42376.75元。
营养费,根据田某某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
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田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田某某是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80天=9754.03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田某某护理期为60天,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擎东和女儿王瑞芬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瑞芬一人护理,王擎东是农民,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瑞芬经营童装门市,故其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田某某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39天+38161元÷365天×60天=9524.38元。
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田某某的鉴定费为6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与对应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田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和刘有平驾驶车相撞伤到田某某,造成田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田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26.7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付僧的医疗费为134443.36、营养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项共计14403.36元。田某某和王付僧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878.41元,王付僧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0.54元,两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数额总和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田某某。因保险公司已经给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田某某18478.41元。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有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给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故田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现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的损失,田某某和王付僧剩下的的医疗费用总额还是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刘有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0元。
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某某和刘有平负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故田某某剩余损失由王某某和刘有平各承担50%为宜。减去保险公司和刘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田某某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26.75元,故由王某某刘有平各承担15463.38元。因王某某和刘有平已经分别给田某某垫付医疗费4900元、6000元,故王某某应再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0563.38元,刘有平应再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9463.38元。
关于田某某提供两张药房小票,因无对应医嘱亦非正规医疗费单据,故对两张小票上的11.8元不予认可。关于田某某主张其护理人王擎东是西安绿豪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应按其日工资3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田某某未提供王擎东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田某某未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重大精神伤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要求王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王某某只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不实际掌控该车,故王某某不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478.41元。
二、刘有平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63.38元。
三、王某某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63.38元。
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田某某已预交),由田某某承担5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20元,刘有平承担367元,王某某承担245元。保全费40元由刘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法 审 判 员  廖静沙 人民陪审员  杨现立

书记员:李素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现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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