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田金生与被告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6200元。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我干活共欠工资款62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会尽快付清。但所欠工资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曾雇用原告田金生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2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欠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欠条一张,其中,欠原告劳动报酬6200元。此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金生为被告袁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工作后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该请求不够具体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田金生劳务费6200元;
二、驳回原告田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泽坡
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
人民陪审员 张新忠
书记员: 赵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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