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田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田某某的女儿李向阳因金融欠款面临被银行起诉,在筹款无门的情况下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全部清偿。因双方关系较好,田某某在自身钱款不足的情况下向白洁借款6万元,于同年5月11日将筹齐的10万元汇款至田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0723的账上。三个月后,田某某未按承诺还款,后经田某某多次催讨,李向阳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8年4月8日偿还田某某共计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拒不偿还。
被告田某某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为6万元,现田某某已经偿还6万元,其中其女儿李向阳用微信方式偿还4万元,其于2018年4月7日向田某某的女儿向甜支付现金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田某某先后找向甜和白洁分别筹款4万元、6万元后,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伍家岗支行的账户给被告田某某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24日,田某某的女儿李向阳通过微信给田某某转账2万元。2018年4月7日,田某某的女儿向甜通过电话要求田某某清偿欠款。2018年4月8日,李向阳通过微信分两次给田某某转账共计1.5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5000元);2018年4月9日,李向阳通过微信给向甜转账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提交的2016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伍家岗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4月7日的电话录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田某某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9日的微信转款记录,以及田某某和田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银行宜昌市猇亭营业所(客户)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因田某某否认,且田某某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8月10日至17日借给田某某2万元、2016年1月12日借给田某某2万元、2018年田某某向田某某的女儿向甜支付2万元现金,田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田某某转账10万元是否属于借贷关系的问题。纵观全案证据,双方为借贷关系。田某某主张2015年8月10日至17日借给田某某2万元和2016年1月12日借给田某某2万元;田某某2016年5月11日10万元转账中只有6万元是其向田某某借款,没有承认另4万元为借款,言下之意是2016年5月11日10万元转账中4万元是田某某偿还其之前借款,田某某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田某某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责任尚未转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对田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内容和微信聊天记录已当庭予以认可,田某某在与田某某的女儿向甜通话中亦承认其与田某某系借贷关系,因其担心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而不给田某某出具借据。故田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给田某某转账10万元系田某某向田某某的借款,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二)关于田某某是否已向田某某清偿借款的问题。田某某主张其2018年向田某某的女儿向甜支付2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田某某主张田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内容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为6万元,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从该证据内容来看,田某某的女儿向甜在与田某某通话中所说的6万元是指其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之前田某某向白洁所筹的6万元,并不是说其只向田某某借款6万元,田某某主张田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内容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为6万元纯属混淆视听,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现有证据表明,田某某对田某某的女儿李向阳通过微信给田某某及其女儿向甜转账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田某某尚欠田某某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故田某某要求田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对借款期限亦约定不明。故对田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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