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一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代坤,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一审诉称,原告田某某于1989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0年8月经州人社局、州林业局批准转为正式职工。1993年10月,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非法将原告田某某划为临时工,在原告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领取临时工工资。2003年6月,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以单位清理无编制临时工为由清退原告田某某,要求原告田某某签字,否则不给住房,原告田某某被迫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原告田某某认为从1989年8月至2003年6月,原告田某某一直都是正式职工,应当按正式职工享受相应待遇,而且2003年6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田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应当恢复原告田某某的正式职工身份,并给予原告相应待遇。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后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证据撤诉。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原告田某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田某某现在为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身份并确立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3、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补发原告田某某自1993年至2015年职工工资差额和未发工资;4、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补交原告田某某1989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5、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一审辩称,1、劳动者曾经在单位是否为正式职工身份及编制问题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不是民事争议受案范围。2、政府的政策性改制行为不可做民事案件起诉。3、原告田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4、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为原告田某某缴纳了1989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200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再缴纳保险的问题。
原审查明,原告田某某于1989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州林科所向州劳动局呈报《田某某自然增长工人呈报表》和1990年8月22日州林科所呈报的田某某《新工人转正、定级呈报表》,报州林业局同意、经州劳动局审批,同意转正定为农工四级,月工资46元。原告田某某成为原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现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原告田某某被列入计划外用工。1994年5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向州编委呈报的增编报告未获批准,田某某的编制没有审批。2003年6月,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因国家天保工程转产安置的原因,提出国有森工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03年6月20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州政发(1999)13号、州政办函(2002)21号文件,以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甲方)与原告田某某(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再享受和承担其权利和义务。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必须一次性结算清楚。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甲方可从一次性安置费中冲减,冲减不足部分按恩州政发(1999)95号文件规定,甲方保留追索权。三、乙方参加工作的实际工龄14年。甲方按照管理处职工一次性安置方案中一次性安置标准计算,给乙方一次性安置费8557.64元。应由甲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甲方缴纳到2003年6月30日止,《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由乙方本人续缴。四、甲乙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经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各存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上分别进行了签字和盖章。同年6月28日,原告田某某领取了相关费用。6月30日,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7年1月,原告田某某以保洁员岗位身份再次回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和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上班。2012年,因公园住房拆建,需正式职工方可购房,原告田某某以从单位工资档案得知其本属于正式职工,从1993年9月10日被改成了临时工,遂要求单位处理并向政府部门信访。2014年11月24日,恩施州林业局和人社局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田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中身份认定及待遇补偿无意见。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田某某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正式职工身份,补发差额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证据撤诉。2015年7月29日,原告田某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与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登记为同一事业法人单位,为同一组织机构代码,同一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原告田某某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自1989年8月至2003年6月工作期间具有被告单位正式职工身份,已由恩施州林业局及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理并予以确认,应为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双方均无异议,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再处理。2003年6月20日,田某某与恩施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按管理处职工一次性安置方案支付安置费,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至2003年6月30日止。该约定双方均已履行。协议书如实载明了解除原因为天保工程转产安置及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告田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原告田某某的职工身份变化是在1993年被改变为临时工,并非此次为安置而有意改变,故应认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属有效协议。现原告田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当事人对当时的政策和自身身份有重大误解,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田某某主张2003年后至2015年工资、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等,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已无实际用工行为,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2003年以前的其余各项主张因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已作出处理,并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某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是否于法有据。
从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在原审提交的鄂林办(2001)194号《省林业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财农发(2002)3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补助的通知》来看,州凤凰山森林公园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国有森工企业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的单位,安置对象为2000年10月份在册的正式职工。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于1989年参加工作以来曾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工作过,于2003年6月前系被上诉人处的正式职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名称不一,但系同一法人。田某某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符合天保工程富余人员安置政策的规定。上诉人田某某以《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标题与其工作单位性质不一论证《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田某某于2003年6月30日在与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具有正式职工身份,故其主张2003年7月至2015年工资、工资差额以及社会保险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韩艳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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