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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田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13时20分,被告宋冬梅驾驶冀J×××××号轿车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三原告的父亲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冬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宋冬梅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412089.2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经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宋冬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三、宋冬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冬梅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另查明,田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田某某,次子田某某,长女田春梅,均已成年。其中长子田某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田春梅与被告宋冬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以与被告宋冬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宋冬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冬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年限计算19年,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8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田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8年10月3日事故当日死亡时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年限应计算19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共计12881元×19年=24473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田某长子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19年,共计200184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死者田某已满60周岁,本身就应为被扶养人,且原告田某某已超过18周岁,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大单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田某某的残疾人证,原告田某某确与死者田某共同生活,其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日常由田某抚养。且死者田某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作为田某某父亲,其抚养田某某符合情理和实际。另田某某虽有弟弟田某某、妹妹田春梅,但法律并未规定成年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原告田某某户籍性质及死者田某年龄,本院酌情认定抚养年限为4年,标准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共计10536元/年×4年=42144元。4、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笔费用应同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人员的人数及收入状况,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4元每天,计算五人三天,为64元×5人×3天=96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属于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60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可赔付3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21276元,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30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足额赔付。剩余损失共计210976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7683.2元,共计赔偿25798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涉及刑事责任,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原告可暂时保留诉权,待有权机关对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定性后,再决定是否重新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田春梅各项损失共计2579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3740.5元,由三原告承担1930.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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