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马力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兴街2号石油资讯中心大厦B栋12层1A-6房间。
负责人许佳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力泉、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马力泉、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在安达市万宝山镇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地门前,被告马力泉驾驶的黑MP7656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国威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同日入住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425.00元。后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力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1,035.00元、拖车费400.00元,被告马力泉支付停车费8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力泉驾驶的黑MP7656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冬艳护理,杨冬艳在安达市百货大楼就职,月工资3,20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界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伤的赔偿,因造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分担,赔偿比例可确定为3:7的比例;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的损失确定为:原告医疗费18,42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护理费2,239.99元(3200÷30天×21天),误工工资9,145.24元(按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1,035.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30.00元。被告马力泉的损失为停车费8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马力泉全额赔偿无理,应按主次责任分担,即被告马力泉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70%,原告自负30%;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称原告医疗终结期并不是误工时限,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39.99元,误工工资9,145.24元,摩托车修理费1,035.00元,合计22,420.23元;
二、被告马力泉赔偿原告医疗费8,42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30.00元,合计10,805.00元的70%计7,563.50元;
三、原告赔偿被告马力泉停车费8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1,800.00元的30%计540.00元;
二、三两项相抵后,被告马力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再行给付原告7,02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马力泉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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