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
马世军
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北省沽源监狱政治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15年土地租金的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下一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不交的,发包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应交的2015年租金为663150元。恒泰农业法定代表人武某证明,恒泰农业于2014年12月25日代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原源公司交付租金汇入被告账上497477元。此租金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剩余租金16567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上,逾期22天。因此案涉租金其中75%已按期交付,剩余25%逾期交付22天。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不认可恒泰农业于2014年12月25日汇入被告账上的497477元是代田某某交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但其认可恒泰农业于2015年1月19日汇入被告账上的497477元是代原告田某某交付的租金。无论如何原告并非逾期不交,仅仅是存在短时间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属于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以此不能推定原告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㈢项的规定,即使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须经催告后在给原告一个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被告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无效并提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租金退还给原告,属于有意阻止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现,在本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交付。关于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主张损失补偿费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送达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15年土地租金的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下一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不交的,发包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应交的2015年租金为663150元。恒泰农业法定代表人武某证明,恒泰农业于2014年12月25日代原告田某某向被告原源公司交付租金汇入被告账上497477元。此租金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剩余租金16567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上,逾期22天。因此案涉租金其中75%已按期交付,剩余25%逾期交付22天。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不认可恒泰农业于2014年12月25日汇入被告账上的497477元是代田某某交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但其认可恒泰农业于2015年1月19日汇入被告账上的497477元是代原告田某某交付的租金。无论如何原告并非逾期不交,仅仅是存在短时间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属于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以此不能推定原告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㈢项的规定,即使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须经催告后在给原告一个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被告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无效并提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租金退还给原告,属于有意阻止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现,在本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交付。关于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主张损失补偿费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送达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原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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