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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黄海洋(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卞景贤(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宋远,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国。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男,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远及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卞景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签订、内容、履行及违约责任情况。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保险赔偿,赔偿金额是多少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如下:对原告发表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也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提供保险单一份。
本院出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进行陈述并举证:原告的车辆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60700元,支付鉴定费62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损失共计268400元。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T9577R号的所有人。2、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3)第1219号)原件一份。3、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为260700元及鉴定费62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冀T9577R的施救情况。
本院出示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不能认可。对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予以认可。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但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鉴定书鉴定程序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只是价格的认定,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合理性、合法性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应排除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
由于被告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质询。本院即通知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出庭。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派其法定代表人韩国申、鉴证员王鹏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韩国申称: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系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加挂的牌子,系一个单位。原告没有对鉴定人员进行发问。被告对鉴定人员发问如下:
“被告问:对事故车辆是否进行了拆解?
答:进行了拆解,但不是由我们进行的拆解,是由修理厂进行的拆解。
被告问:你简单叙述一下鉴定的过程?
答:我鉴定中心接到委托后,于2014年5月20日到鉴定标的所在地衡水市华晨轿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告问:当时去现场勘验的二名鉴定师孙娜、李红霞都到现场了吗?
答:李红霞去了。孙娜没有去。鉴证员王鹏到了现场。
被告问:鉴定表中,轮胎为什么换了二个?
答:因为坏了二个。
被告问:右前座椅为什么也要换?
答:肯定是坏了。要不也不会更换。
被告问:右前车门也进行了更换,是必须要更换吗?不能钣金修理吗?
答:是要更换,钣金的工时费用比更换费用大,没有维修的价值了。
被告问:价格是怎么估算出来的?
答:是根据河北省价格鉴定网,上面有车损配件的查询系统,根据这个做出的价格。
被告问:鉴定报告所列的价格明细表的前60项的费用,是不是都是用于的更换的价格?
答:是。”
原告对以上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人参与了车辆的勘验及定损的过程,并且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程序是合法的。对车辆的勘验是对损失项目一一进行了详细记载,根据其损失的程度以及维修的成本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记载的更换配件项目能够证实配件是不能通过修复或没有必要修复。勘验时被告也未到庭,当庭又提出对合理性申请鉴定是没有依据的。而且该鉴定机构具有价格合理性及价格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资格,更能够说明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推断就申请合理性鉴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对以上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一、根据鉴定人员、鉴定人必须参与整个鉴定过程的要求,从刚才二人陈述看出,其中有一名鉴定人员陈娜没有参与勘验,所以程序不合法。二、经法院通过合理合法的传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李红霞和孙娜未出庭,所以被告认为此程序违法,所以鉴定结论违法。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我们认为更换配件名称部分属于夸大,并且更换的价钱也不合理。由此我们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认证中心提供的鉴定表中的前60项名称申请合理性鉴定,对鉴定价格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为了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被告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进行合理性鉴定的申请。根据鉴定条件,经法院电脑摇号选取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经征求被告意见及合议庭合议确定,鉴定机构确定为被告主张的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多次与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联系,该鉴定中心不同意接受该委托鉴定。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商同意由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本案涉案车辆的评估价格不予采纳,以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出示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还是过高。
本院出示原告提供的安平县物价局鉴定费发票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鉴定过程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无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第二次的鉴定费用是由于第一次的违法鉴定引起,所以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第一次鉴定是由安平县人民法院随机抽取选定的鉴定部门,也是由安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至于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是因第一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申请的,而是因评估损失的价格过高而申请的。所以被告辩称是由于第一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产生的第二次鉴定发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而且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即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继续发表质证意见:我们所说的鉴定过程违法与原告所说的委托过程违法不是一回事。第一次鉴定在鉴定人孙娜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到现场才能出鉴定结论。虽然原告代理人所说的两次鉴定费用出入并不大,但两次鉴定车辆损失的结果是不一样的,相差好几万元,所以我们认为这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3)第1219号)原件一份。3、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4、施救费发票一张。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及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安平县物价局鉴定费发票,由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第二次鉴定的车损价格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确定的车损价格236167元。因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被告随机抽取及协商确定的两个鉴定机构鉴定费用及对保险车辆进行的施救吊拖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吊拖费应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的车损过高,因无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吊拖费应由原告负担于法无据,不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机构鉴定过程违法,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3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负担4852元,由原告负担474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11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被告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第二次鉴定的车损价格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确定的车损价格236167元。因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被告随机抽取及协商确定的两个鉴定机构鉴定费用及对保险车辆进行的施救吊拖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吊拖费应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的车损过高,因无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吊拖费应由原告负担于法无据,不予准许。被告辩称鉴定机构鉴定过程违法,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3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负担4852元,由原告负担474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11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冯香暖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王胡佳

书记员:安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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