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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5,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经济补偿金4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地丰涤纶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丰涤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4日地丰涤纶由于经营不善,停产关闭,决定不再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被告应支付停产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生活费,按当时当地规定失业生活费每月735元,8个月应支付生活费8*735=5880元。合同未履行完成被告应支付本人3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每月1400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400=4200元。原告于5月哈尔滨市××城区仲裁委委申请仲裁被驳回。被告的上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有关条款,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答辩人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向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5年4月14日田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田某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田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5,880元;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经济补偿金4200元。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田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田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田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书记员: 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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