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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王某某、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平湖社区平云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理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望家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3770736410N。法定代表人:徐斌,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及按5%支付利息22604.16元(截止2017年11月8日),合计239604.16元,被告永东公司、刘巷中学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巷中学将学校综合楼、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永东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田某购买了水电材料,当年10月8日王某某与原告办理结算,总金额247000元。王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30000元,下欠217000元至今未付。王某某以“永东公司未和刘巷中学办理工程结算、刘巷中学至今仍下欠工程款近百万元未付”为由,至今未付。王某某欠款昌达25个月,给田某造成了利息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与田某是买卖关系,只是购买田某的原材料,不应该计算利息。与朱守华是委托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永东公司辩称:永东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为被告,王某某是干活的,工程包给朱守华,原告与王某某为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被告刘巷中学辩称:刘巷中学与永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与刘巷中学签订合同,不存在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刘巷中学按有关部门的验收,教育局拨款,结算后付给永东公司,至于其内部结算与刘巷中学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巷中学将学校综合楼、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永东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格的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田某购买了水电材料,同年10月8日王某某与原告办理结算,总金额247000元。王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30000元,下欠21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刘巷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王某某、永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望家强、刘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被告刘巷中学的工程中向田某赊欠水电施工材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田某向王某某提供水电材料至该工程结束,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即视为付款的时间。王某某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永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守华、朱守华又转包给王某某,永东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王某某无法付清价款时,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刘巷中学作为建筑工程发包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王某某辩称系受朱守华委托,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货款2170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保全费1751元,合计41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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