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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A×××××系原告车辆,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277530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8年5月7日,田某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西三环辅路正常行驶(车上乘客王红英)时,突遇冯晨宇驾驶的冀A×××××号车逆向行驶撞向原告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晨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王红英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就理赔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田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的全责方进行索赔且未放弃对其进行追偿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原告应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田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田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1002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75413元。同时,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显示金额为75413元,被告对该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且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公估数额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及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5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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