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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崔某坤、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坤。
被告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收费站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某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东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崔某坤、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坤、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崔某坤向原告多次借款,由于未能及时清偿,于2014年9月补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方)崔某坤,乙方(出借方)田某,丙方(保证方)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三、利息按月计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息。四、划款方式。五、丙方对甲方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的经办人董荣琴在《借款协议》注明,2014年5月17日还820000元,2014年6月12日还7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冲鑫城壹号购房款159000元,尚欠原告332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经办人陈三勇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坤、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33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全部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3368元减半收取16684元,由被告崔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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