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支付补偿款2万元;2.判令被告段某某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100元/天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五万元整,男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支付给女方叁万元,余款两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给女方;如男方逾期付款,女方有权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女方支付一百元违约金、利息和诉讼费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12月8日,双方在京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五万元整,男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支付给女方叁万元,余款两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给女方;如男方逾期付款,女方有权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女方支付一百元违约金、利息和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给付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元/天,据此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性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表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补偿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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