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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夏某、石首市真喜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夏某
石首市真喜快递有限公司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真喜快递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石首市真喜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被告真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8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夏某持“D”证驾驶鄂DP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真喜公司处工作期间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环卫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夏某驾车观察不力,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原告田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
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损伤,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82%,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未支付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夏某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伤害,被告真喜公司作为被告夏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合理裁判。
被告真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肇事方,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无需对被告夏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加盟优速快递业务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夏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
庭审中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辨、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警对夏某的询问笔录及摩托车车身广告照片,被告真喜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夏某为被告真喜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为被告夏某本人陈述,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照片显示肇事车辆上为优速、速尔快递公司的广告,并非本案真喜公司的广告,该笔录与照片均不能证实被告夏某为被告真喜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真喜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被告真喜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居委会或者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石首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丈夫王灯万签订的《山底湖公园建设环卫局生产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及其附着(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领款单一份(复印件)共计三份证据,且在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证明上加盖了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并经过被告真喜公司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田某某与其夫一起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真喜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张庆怀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既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涂某某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真喜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夏某持“D”证驾驶鄂DP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环卫所门前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行人田某某撞倒,致本案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
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67天,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2月后颅骨修补,建议司法鉴定,适时复查,不适随诊”。
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82%;2、被鉴定人田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整;3、被鉴定人田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鄂DPXXX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且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于1997年开始与其夫居住在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生产作业区。
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夏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田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于2017年3月27日获得理赔款2000元(医疗费发票原件存该保险公司)。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89126.05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91126.05元,另外,原告通过人身意外保险获得理赔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126.05元;
⑵后续治疗费25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
⑷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
⑸护理费161405.74元。
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67天=5715.74元;②、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后期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5年,即31138元/年×5年=155690元;
⑹残疾赔偿金266181.84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鉴定作出时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年,即27051元/年×12年×82%=266181.84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比较适宜;
⑻鉴定费2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903.6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夏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夏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因被告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既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573903.63元应全部由被告夏某承担。
被告夏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夏某实际赔偿原告543903.6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真喜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夏某与被告真喜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告543903.63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956.0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0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为被告夏某本人陈述,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照片显示肇事车辆上为优速、速尔快递公司的广告,并非本案真喜公司的广告,该笔录与照片均不能证实被告夏某为被告真喜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被告真喜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被告真喜公司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交房产证、居委会或者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石首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原告丈夫王灯万签订的《山底湖公园建设环卫局生产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及其附着(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领款单一份(复印件)共计三份证据,且在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证明上加盖了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并经过被告真喜公司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田某某与其夫一起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真喜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张庆怀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既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涂某某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真喜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夏某持“D”证驾驶鄂DP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环卫所门前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行人田某某撞倒,致本案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
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67天,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2月后颅骨修补,建议司法鉴定,适时复查,不适随诊”。
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82%;2、被鉴定人田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整;3、被鉴定人田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鄂DPXXX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且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于1997年开始与其夫居住在石首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生产作业区。
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夏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田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于2017年3月27日获得理赔款2000元(医疗费发票原件存该保险公司)。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89126.05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91126.05元,另外,原告通过人身意外保险获得理赔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126.05元;
⑵后续治疗费25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
⑷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
⑸护理费161405.74元。
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67天=5715.74元;②、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后期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1人护理计算5年,即31138元/年×5年=155690元;
⑹残疾赔偿金266181.84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鉴定作出时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年,即27051元/年×12年×82%=266181.84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比较适宜;
⑻鉴定费2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903.6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夏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夏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因被告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既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573903.63元应全部由被告夏某承担。
被告夏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夏某实际赔偿原告543903.6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真喜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夏某与被告真喜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告543903.63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956.0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022.95元。

审判长: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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