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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苟某某、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大学科技园主楼9层,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7598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苟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石家庄村口时,与同向无证驾驶无牌照美伦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田某某发生剐蹭,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肖占伟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满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阜路右转弯等候时发生剐蹭后,田某某下车追冀F×××××重型自卸货车时被碾压,致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单某某辩称,1、苟某某是本人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本人所有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赔付;3、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请原告方返还。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冀F×××××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损失系被告苟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造成的,驾车逃逸属于法定免赔事由,原告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原告的证人未出庭,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此事故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7日,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单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2016年5月29日,苟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石家庄村口时,与同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美仑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田某某发生剐蹭,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肖占伟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满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阜路右转弯等候时发生剐蹭后,田某某下车追冀F×××××重型自卸货车时被碾压,致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1天,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4617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田立彬、儿媳赵秀婉护理,田立彬为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3400元。赵秀婉为保定康强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3400元。二人在护理期间工资均被单位扣发。2016年9月28日,保定第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安装假肢下床活动。2016年10月1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双下肢膝下截肢术后,综合评定为2.5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15元。2016年11月30日,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建议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右侧小腿假肢一只,价格为人民币32550元;左侧膝离断假肢一只,价格为人民币47300元。假肢费用合计人民币79850元。上述假肢属于中低价位,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全款的10%,上述维修费用不包含原告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以及残肢修整手术等费用。2016年12月2日,原告从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肘拐(矫形器)1付,支付费用380元。原告田某某居住在保定市,有保定市竞秀区建南街道风帆二区社区居委会以及邻居的证明为证。原告之妻张俊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被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确诊为右肺下叶周围型肺癌。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苟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告肖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某、被告肖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苟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苟某某受雇于所驾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单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单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单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174.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1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原告受伤应当加强营养,每天按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050元。原告购买肘拐(矫形器)1付,支付费用3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本人以卖水果为生,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741.65元,但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儿子与儿媳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2893.33元(3400元÷30天×住院期间101天×2人)。原告虽为农民,但居住在城镇,有所在社区居委会及邻居的证明为证,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原告属2.5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0233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85%)。原告支付鉴定费1815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十年。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357850元(35785元/年×1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以其妻子需被抚养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9659.67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妻张俊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小腿截肢,左侧膝关节离断术后,需安装假肢。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康复研究中心作为配制机构,中低价位的假肢费用合计人民币79850元,更换周期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全款的10%。按赔偿20年计算,原告需更换5次,即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399250元(79850元×5),假肢的维修费用为79850元/年×15年(扣除更换假肢当年的维修费用5年,应支付15年的维修费用)×10%=1197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9520.63元(医疗费1461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50元+肘拐(矫形器)费用3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93.33元+残疾赔偿金480233元+鉴定费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57850元+辅助器具费399250元+维修费119775元+交通费1000元)。因肇事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太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险项下赔偿120000元。肖占伟所驾驶的车辆冀F×××××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该方没有过错,但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阳光财险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应无责赔付原告12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计算,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559520.63元-120000元-12000元)×70%=999264.44元。该损失数额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9264.44元(999264.44元+120000元),阳光财险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9264.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原告负担6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4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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