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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许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许某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杨叶香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职员。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幢AB座。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叶香(系事故责任人杨朝海之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负责人:赵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徐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杨叶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中,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原告田某某未治疗终结,本案同一事实需另一案件审结后,才能审理此案,因此,本案中止诉讼。
现中止的情形消除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许某、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珺、被告杨叶香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小型越野客车,由油江收费站沿环城路驶往楚丰大市场方向,9时10分许,行至环城路与马嘶桥路交叉路口时,遇杨朝海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田某某)沿马嘶桥路由凤凰花园方向往斗湖堤镇占桥村方向驶来。
由于被告许某驾车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停车瞭望,加之杨朝海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杨朝海当场死亡,原告田某某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4)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杨朝海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另外,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害,被告许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叶香作为此次事故责任人杨朝海的女儿,应当在其继承杨朝海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原告田某某治疗终结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18.53元[其中:医疗费61618.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602元(28729元÷365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12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误工费10770元(26209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15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田某某未戴头盔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2.另案生效判决,判定本案被告杨叶香承担20%的责任,田某某的损失除按承担其过错责任外,另外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叶香承担。
3.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判例5级以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原告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杨叶香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继承之诉,本案侵权人杨朝海系被告杨叶香之父,杨朝海死亡后,被告杨叶香未继承其财产份额,故应驳回对被告杨叶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留存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额度不超过7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由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认定,本院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了被告许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另案受害人杨朝海承担事故的20%责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本次事故为被告许某履行职务所致,许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叶香作为杨朝海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其父部分财产,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对原告按湖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主张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公安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田某某系农业居民,年龄虽已满65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考虑到农村居民的实际状况,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25天,即原告误工费3715元(10849元÷365×125天),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节,酌定考虑5000元为宜。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9618.33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9602元(28729÷365×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12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误工费3715元(10849元÷365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15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127363.53元。
对原告田某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84363.53元,除去鉴定费2200元,由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80%承责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65730.82元(82163.53元×80%),直接侵权人杨朝海的20%赔偿责任为16432.7元(82163.53元×20%)及鉴定费440元(2200×20%)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杨叶香以现查明的继承遗产实际价值1185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发现被告杨叶香有继承了杨朝海的其他遗产的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60元(2200元×80%)。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730.82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60元;
四、被告杨叶香赔偿原告田某某1185元;
五、原告田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8000元;
六、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依法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由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认定,本院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了被告许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另案受害人杨朝海承担事故的20%责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本次事故为被告许某履行职务所致,许某的行为应归责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叶香作为杨朝海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其父部分财产,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对原告按湖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主张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公安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田某某系农业居民,年龄虽已满65周岁,但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考虑到农村居民的实际状况,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25天,即原告误工费3715元(10849元÷365×125天),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节,酌定考虑5000元为宜。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9618.33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9602元(28729÷365×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12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误工费3715元(10849元÷365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15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127363.53元。
对原告田某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43000元,原告余下损失84363.53元,除去鉴定费2200元,由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80%承责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65730.82元(82163.53元×80%),直接侵权人杨朝海的20%赔偿责任为16432.7元(82163.53元×20%)及鉴定费440元(2200×20%)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杨叶香以现查明的继承遗产实际价值1185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发现被告杨叶香有继承了杨朝海的其他遗产的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60元(2200元×80%)。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730.82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60元;
四、被告杨叶香赔偿原告田某某1185元;
五、原告田某某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8000元;
六、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依法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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