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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等与陈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4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8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45年4月6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被告:陈彩云,女,生于1974年2月24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被告:陈香云,女,生于1970年9月6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被告:陈桂云,女,生于1978年4月8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被告:陈庆芳,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陈香云、陈桂云、陈庆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三人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彩云、陈香云、陈桂云、陈庆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田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被告陈某某、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52号泰和花园小区B栋楼房103铺(门面)、104铺(门面)、105铺(门面)、702号房屋和A栋楼房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二、依法确认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52号泰和花园小区B栋楼房602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三、依法确认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52号泰和花园小区A栋楼房2号和8号两间(从右至左编号)车库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和田某某共同所有;四、判令被告共同协助二原告到宣恩县房产和地产的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和地产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2户居民(原告田某某、田某某2户;被告陈某某、陈彩云、陈香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陈道明、陈翠云、陈庆习3户;陈道谷、陈庆华2户)系洞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移民搬迁户。2008年4月18日,宣恩县自来水公司与原、被告在内12户约定,将位于珠山镇沿河南路52号约1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被告在内的12户。同年8月5日,宣恩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告在内12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共同取得土地时,陈道谷、陈庆华2户出资14万元;陈道明、陈翠云、陈庆习3户出资14万元;被告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出资21万元;原告田某某、田某某2户出资11万元。2008年9月17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在内12户颁发宣国用(2008)第020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2月,原、被告在内12户共同申请建房获批。在建设过程中协商将地基分为六份,被告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占有两份,原告田某某、田某某2户占有两份,陈道明、陈翠云、陈庆习3户占有一份,陈道谷、陈庆华2户占有一份,在各自的大家庭分配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归自家所有。房屋建成后按先前约定,B栋103铺、104铺、105铺、B栋702号房、A栋1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田某某所有,B栋602号房屋归原告田某某所有,A栋2号车库和8号车库归原告田某某和田某某共同所有。上述分割协议经依法确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和地产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被告陈某某、陈彩云、陈香云、陈桂云、陈庆芳答辩称,对B栋103铺、104铺、105铺、B栋702号房归原告田某某所有,B栋602号房屋归原告田某某所有,A栋2号车库和8号车库这两间车库归原告田某某和田某某共同所有这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证,被告也没说不配合。12户共建的房屋中陈庆习应该有份额。A栋1单元401号是分给田某某的,但这套房已在分配前由陈某某卖给吴果,要确权也要确权给吴果,卖房时陈某某收取吴果的5万元已经转交给田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A栋1单元401号的买卖合同、署名田某某的欠条、(2015)鄂2825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间共有物分割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2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本院作出(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上诉后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已生效,该案认定:因洞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需要,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2户居民(原告田某某、田某某2户;被告陈某某、陈彩云、陈香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陈道明、陈翠云、陈庆习3户;陈道谷、陈庆华2户)均系移民搬迁户。2008年4月18日,宣恩县自来水公司与上述12户约定,将位于珠山镇沿河南路52号约1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该12户,由受让方所有人员分割,用于自建住宅。同年8月5日,宣恩县国土资源局与该12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9月17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在内12户颁发宣国用(2008)第020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2月,原、被告在内12户共同申请建房获批。房屋竣工后,按先前约定,其中田某某、田某某2户共占有14套房屋,即B栋1套(103铺、104铺、105铺)、B栋702房由田某某占有,B栋602房由田某某占有,其余11套(含A栋1单元401号)已出卖;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共占有14套房屋,即A栋2单元402房、B栋1套(101铺、102铺)由陈某某占有,其余12套已出卖;田某某、田某某2户与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共同占有A栋1、2、8、9号四间车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A栋2号车库和8号车库归原告田某某和田某某2户共同所有,A栋1号车库和9号车库归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5户共同所有。
另查明,案涉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南路52号泰和花园小区A栋、B栋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地址为宣恩县珠山镇水厂路279号,A栋登记编号为1幢,B栋登记编号为2幢,A栋1、2、8、9号车库编号为1幢101、102、108、109。B栋(2幢)101、102、103、104、105铺、602号房屋、702号房屋、A栋(1幢)1单元401号房屋、2单元402房屋、A栋(1幢)101、102、108、109号四间车库在依法分割后,尚未办理权属变动登记,目前仍处于包括原、被告在内12户共有登记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宣恩县珠山镇水厂路279号2幢103、104、105铺、702号房屋和1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2幢602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因上述房产在(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7号共有物分割案件中已经分割,确定2幢103、104、105铺、702号房屋和1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2幢楼房602号房屋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再次确认属一事不再理,本院无需再次分割确认。1幢101、102、108、109号四间车库在(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7号共有物分割案件中已经分割并确认为原、被告共有,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主张1幢102、108号两间车库归其共同所有,系对共有物请求再次分割,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分割,即1幢102、108号两间车库归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共同所有,1幢101、109号两间车库归被告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共同所有,故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幢1单元401号房屋出让给案外人吴果,该房屋在尚未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前,权属应当由原告田某某所有,因该房屋出让产生的权属变更登记等纠纷,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案外人陈庆习在12户共建的房屋中对实物仍享有份额,与(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7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恩县珠山镇水厂路279号1幢102、108号车库归原告田某某和田某某共同所有,1幢101、109号车库归被告陈某某、陈香云、陈彩云、陈桂云、陈庆芳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云飞
审判员 苏学斌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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