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远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李瑞杰
原告田远,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某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某县。
代表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
原告田远与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远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210元;误工费,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出院后1个月共37天,误工费为5388.7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田登欣护理,田登欣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7天,护理费为1019.4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25.9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08.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17.70元,应由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6908.21元、3317.70元,共计10225.9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1132.51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远损失6908.21元、3317.70元,共计10225.91元。
二、驳回原告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210元;误工费,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出院后1个月共37天,误工费为5388.7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田登欣护理,田登欣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7天,护理费为1019.4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25.9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08.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17.70元,应由被告人保隆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6908.21元、3317.70元,共计10225.9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1132.51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远损失6908.21元、3317.70元,共计10225.91元。
二、驳回原告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宁某某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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