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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进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新界大厦7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苏党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吉米兰.吾普尔,女,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治林(系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的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苏市。
被告:马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呼图壁县。
被告: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呼图壁县。
法定代理人:马海花(系被告马某甲之母),女,无业,现住呼图壁县。
被告:马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呼图壁县。
法定代理人:马海花(系被告马某乙之母),女,无业,现住呼图壁县城镇幸福路。

原告田进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敬义、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萍、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及古丽吉米兰.吾普尔、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被告王敬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生辉及被告王海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清、被告马某乙及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260.38元〔其中医疗费528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34880.01元(166.89元∕人∕天×209天)、陪护费25033.5元(166.89元∕人∕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26274.66∕年×20年×11%)、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敬义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坐马治清(已死亡,另案处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新AQA3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治清与原告田进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治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治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进宝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并造成损失169260.38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田进宝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期为150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医嘱,认可89天,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级护工的工资标准7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认可60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敬义认为原告的伤医疗行为尚未终结,其对受伤部位所做鉴定不客观,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一致。原告田进宝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敬义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医嘱中的护理意见能够准确的反映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原告对护理期限申请鉴定不必要,故本院对其护理期150天的评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认定为58天;2、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建议全休6月,住院期间及卧床期间建议陪护1人",原告据此主张其产生误工费34880.01元(166.89元∕天×209天),八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院最多只能开具3个月全休的医嘱,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认可65元∕天。本院根据医嘱认定原告田进宝误工期为209天(住院29天,全休6个月),八名被告提出应当按照65元∕天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田进宝未向本院提交其系城镇户籍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但要求按照同车人马治清(死亡,另案处理)的赔偿标准(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名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且同一起交通事故死者与伤者适用同一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确认。
2015年11月3日,原告田进宝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97.0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2015年11月4日,原告田进宝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817.4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同日,原告田进宝转院至新疆职业病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289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2815.62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6000元)。2015年12月3日,新疆职业病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脑干损伤,左侧顶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顶部骨折;2、右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侧膝关节及股骨外侧皮肤裂伤;4、中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右足第1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7、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8、右足第1楔骨骨折;9、左足第1-3楔骨骨折;10、左足骰骨骨折;11、左足第2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1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29天(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即卧床期间建议陪护1人;2、卧床至12月31日,复查拍片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3月内避免患肢踩地负重及外伤;4、营养饮食,适当患肢关节功能锻炼;膝关节功能锻炼;5、患肢肌肉自主收缩功能锻炼,根据患肢功能锻炼情况必要时后期进一步治疗;6、门诊不适随访,我科定期复查;出院3月、6月复查拍片;待骨折愈合后可进行手术内固定取出术;7、复查时请携带门诊病历及相关X片;8、观察切口愈合切口;9、建议神经外科定期随访复查,必要时适用营养脑细胞药物处理,有双足慢性疼痛不适可能、颅脑外伤后遗症可能。2016年6月22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程度评定:1、重型颅脑外伤、脑干损伤、左侧顶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遗留脑外伤后遗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左足第1-3楔骨、骰骨、第2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田进宝为此支付鉴定为19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说明,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甲提出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马治清无证无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进宝也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田进宝无过错,对五名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敬义提出其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敬义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且尽到了审查被告李某某驾驶资质的义务,其在借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田进宝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4535.62元(新疆职业病医院支出,含被告李某某垫付6000元),2015年11月3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97.0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5年11月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用7817.4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5年11月4日在新疆职业病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28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并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52815.62元(该款项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6000元)、2015年11月24日产生输血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4539.17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18003.55元)。
2、伤残赔偿金57804.25元(19874∕年×20年×11%),原告系户籍性质系农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735.2元(9425.08∕年×20年×11%);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根据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
4、误工费34880.01元(166.89元∕天×209天),原告按照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6.89元∕天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中全休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4880.01元(166.89元∕天×209天,住院29天、出院全休6个月共计209天);
5、护理费25033.5元(166.89元∕天×150天),根据新疆职业病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能够客观的反映患者需要护理的情况,该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及卧床期间建议陪护1人,卧床至12月3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679.62元(166.89元∕天×58天);
6、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7、交通费1037元,根据原告治疗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
9、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为伤残评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评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600元)。
原告田进宝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44504元。
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马治清起诉的(2016)新2323民初1765号案件确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737367.56元,据此,本院按照原告与马治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确认本案原告分割交强险的比例为16%(144504元÷881871.56元)。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4539.1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75909.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309.17元,根据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按30%比例即22292.8元(74309.17元×30%)向原告赔付,剩余损失即52016.37元(74309.17元×70%)由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乙、被告马金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9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22292.8元;护理费9679.62元、伤残赔偿金20735.2元、误工费34880.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7294.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076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527.6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6958.3元(56527.63元×30%),剩余损失即39569.33元(56527.63元×70%)由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乙、被告马金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95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16958.3元。鉴定费1300元,由实际侵权人李某某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90元(700元×30%),剩余910元(1300元×70%)由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乙、被告马金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910元。
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3.55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进宝各项损失23614.75元;
二、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进宝各项损失92495.72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进宝鉴定费39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8003.55元;
五、被告王敬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田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399.6元,合计2242.6元,由原告田进宝自行负担242.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海花、被告马生辉、被告马海花、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丽

书记员:王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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