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方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杜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易亚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8-20号畔山林语小区。负责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方林、杜少华、易亚华(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七建)、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武汉七建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5号民事判决,武汉七建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4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591民初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武汉七建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七建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民申262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05民再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5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四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方林、杜少华、易亚华撤诉对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